最適合興建農舍別墅農場【新屋.楊梅.觀音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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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 條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 施行細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18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 依法被徵收。

二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前項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 (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5%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方公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時,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5%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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